2014年12月12日,安徽某置地公司與王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某某購買安徽某置地公司開發(fā)的商品房一套,總價款為1928133元,于2014年12月12日首付968133元,余款960000元向銀行申請辦理按揭,如逾期付款60日之后,安徽某置地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王某某應按應付款的3%向安徽某置地公司支付違約金。同時,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如因買受人原因逾期沒有辦妥銀行按揭貸款手續(xù)的,或提交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的材料不符合銀行辦理按揭貸款要求的,買受人應在收到出賣人通知之日起10個自然日內付清全部房款,否則視為買受人根本違約,買受人應按合同總價款的1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且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因國家金融、房地產政策調整或銀行貸款政策調整、變化或買受人個人的原因,導致貸款銀行不同意對買受人發(fā)放貸款的,或買受人無法足額獲得貸款的,買受人應在收到出賣人發(fā)出通知后10個自然日內以現金形式一次性補足房款差額,買受人逾期支付的,視為根本性違約,買受人應按合同總價款的1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且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
王某某按時支付首付款后,因銀行按揭貸款沒能辦理,經安徽某置地公司委托某律師事務所催告后,剩余購房款至今未付。安徽某置地公司以王某某違約為由,于2016年4月份起訴至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按合同總價款的10%向其支付違約金并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王某某同意解除合同,辯稱置地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最多以未支付數額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王某某同時反訴要求安徽某置地公司返還首付款并支付該款利息。
安徽某置地公司與王某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違約金應當如何支付?
宜秀區(qū)法院認為,王某某在銀行按揭貸款不能辦理后,應按約定以現金形式支付剩余購房款,因其未能按約定支付剩余購房款,經催告后仍未繳納,應承擔合同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安徽某置地公司與王某某就王某某逾期付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為應付款的3%,在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為合同總價款的10%。商品房買賣合同系安徽某置地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正式的購房合同文本,已對被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作了明確約定。雙方在后期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所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系格式條款,且明顯加大了王某某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故補充協(xié)議所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無效。王某某應承擔的違約金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計算。合同解除后,原告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被告返還購房款,由于被告違約致使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由此給被告造成的利息損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因此,宜秀區(qū)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解除安徽某置地公司與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王某某按違約金比例3%賠償,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安徽某置地公司支付違約金28800元,安徽某置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某某返還購房款968133元。宣判后,當事人雙方未提出上訴,法定上訴期內亦未提交上訴狀,11月20日,判決已生效。